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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 9 号)

信息时间:2020-10-11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8 〕第 9

《河北省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 办法》已经 2008 5 29 日日政府第 5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7 1 日起施行。
                     

                                                 代省长胡春华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部,已有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办事机构和议事协调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是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省监察厅协同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协同负责对省政府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进行合法性审查,省保密局协同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单位)适当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领导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单位)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指导。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确定本机关负责办公室工作的机构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承担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全面履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编制的政府信息,由编制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替换或发生变更的,由继续继续其构成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由行政机关按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具体确定。对《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逐项研究,界定范围,明确公开的具体内容。 第七条  对主动(公告)的政府信息事项,应当一并公开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的职能,职责和权限;   (二)办理依据,条件,程序和时限;   (三)办事纪律和监督制度;   (四)办理结果和法律救济方式;   (五)便于为公众了解(公告)的政府信息事项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以下公众公众知道的方式,载体公开政府信息:(   一)政府公报或政府公开发行的其他信息专刊;   (二)政府网站;   (三)政府信息咨询热线,行政服务大厅,行政服务中心;   (四)新闻   发布会 (五)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公共阅览室,电子信息屏幕,信息公告栏;   (六)报刊,广播,电视;   (七)让公众及时准确获取政府信息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在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乡(镇)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在政府所在地设置政府信息查阅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为当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条  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应为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提供场所和设施,设备。   行政机关给予自政府信息公开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提供的,经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5 工作日。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通过政府信息新闻发布会,定期发布重要政策制度,主要工作部署和重大改革措施,并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区域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道的政府信息。   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工作,生产,生活的需要,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除“条例”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相关政府信息 。但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做好依申请(公告)政府信息工作,充分利用现有的行政服务大厅,行政服务中心等行政服务场所,或者设立专门的接待窗口,及时,妥善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适当及时登记审查。对申请内容或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有权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更改或补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更改或补充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批准根据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以下情况,当场或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进行书面回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据称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以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咨询,投诉,涉嫌举报的,适当移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者信访等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三)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承认告知并说明理由;   (四)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告知告知并说明理由;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包含不予公开的内容,能够区分处理的,适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范围的,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负责该信息公开的义务机关和联系方式 ;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应当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人选择以纸质,电子邮件,光盘或磁盘等载体,并通过邮寄,递送,传真,网络传输,当面领取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时,行政机关按照其规定的要求的载体和形式进行提供;不能按照规定要求的载体和形式提供的,可以采用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等方式提供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与自身权益有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因特殊情况直接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代理人适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实有经济困难,有下列事实之一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替代申请的行政机关免除相关费用:(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农村五保户;   (四)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   (五)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的地方 证明,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行政机关发布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适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适当建立健全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具体审查方法由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初步制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负责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确定考核标准和责任主体,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相关业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审查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分成行风评议范围,并采用设置重点关注建议,投诉举报信箱和电话,开展社会评议活动等方式,听取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主动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不断完善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督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部门相关组织对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随机性监督检查,发现失职,过多职或滥用职权,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正常进行,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投诉,举报,适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应答投诉,举报者。重大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切实向社会公布。第二十 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以下几种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导致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造成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存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发现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等级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不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替换的;   (三)因重大过失或故意公开错误政府信息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违法支付费用或者有偿提供政府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条例”规定,未征求权利人或者第三方意见,擅自提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给权利人或者第三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告)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行政机关应当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经费 ,设施,人员等方面的保障。 2005 3 29 日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同时废止。 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8 7 1 日起施行